徐锋律师亲办案例
成功代理追索劳务工程款案件
来源:徐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18
浏览量:273

2014)京仲裁字第0796

申请人:北京A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府前路9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 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锋 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B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新郑市文化路南段20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依据申请人北京A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向本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B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因201273日签订的《桩基工程劳务合同》(以下简称本案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14530日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在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以下简称本案)。本案编号为(2014)京仲裁案字第0691号。

本会受理本案后,及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答辩通知、自20084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2014624日,本会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管辖异议书》,被申请人就本会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人针对该管辖权异议发表了书面回复意见,认为被申请人的异议意见不成立,请求驳回被申请人的异议。本会于2014812日作出《关于(2014)京仲案字第0961号仲裁案〈仲裁管辖异议书〉的复函》,授权本案仲裁庭就本会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作出决定。此后,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但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因被申请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双方亦未按期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依据本会仲裁规则,本会主任指定某某某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指定某某某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与申请人选定的某某某先生,于2014826日组成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

仲裁庭审阅了双方提交的全部材料,于2014915日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庭审。庭审中,仲裁庭向双方询问本会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申请人表示无异议,本申请人表示放弃之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可本会对本案的管辖权。

仲裁庭依法听取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就本案仲裁请求所作出的陈述与答辩,组织双方对所有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就本案相关事实进行了庭审调查,并听取双方的辩论意见。仲裁庭还在征得双方同意的基础上组织了调解工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审结束前,双方均发表了最后陈述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仲裁庭根据现有证据、庭审情况和有关案件材料,作出本裁决。现将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 案

申请人提起仲裁称,20127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桩基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申请人为郑州市金岱路大桥灌注桩工程提供劳务,合同价款为1374760元。后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29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郑州市跨南水北调金岱路大桥桩基工程的竣工结算》,确定申请人完成工程的总价款为1242904.26元,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支付了350000,拖欠892904.26元至今未付。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提请本会依法裁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

1、 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务费892904.26元,利息

92676元,合计985580.26元;

2、 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聘请律师费用45000元;

3、 裁决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申请人为支持其仲裁请求,向本会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本案合同,证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金岱路大桥灌注桩施

工提供劳务;

证据2,《竣工结算书》,证明结算价款为1242904.26元;

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证明申请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仲裁;

证据4,发票,证明申请人支付了律师费45000元。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申请人证据1,真实性认可,从表面上看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但这是基于申请人与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转变而来。并且其中直径为1.6m,单价为518米的桩基中有178元是劳务工资和误工补助。

对申请人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是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没有扣除178元每米的劳务工资和误工补助,而签订的结算书。并且,还跟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劳务结算书。

对申请人证据3,认可原件和复印件一致,但这是申请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关系,和被申请人无关,并且这个也没有事先通知被申请人,所以被申请人不应该承担。

对申请人证据4,认可原件和复印件一致,但这是申请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关系,和被申请人无关,并且这个也没有事先通知被申请人,所以被申请人不应该承担。

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当庭作了答辩,意见如下: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三项都不予认可。第一,被申请人不是履行合同的当事人。由于被申请人不具备施工资质,被有关部门制止后,直接由海南某公司来履行合同。被申请人向某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且最后结算的时候,由申请人与某公司完成了结算手续。第二,在履行合同的时候,合同每米518元的价款中应该扣除每米178元的劳务工资和误工补助。综上两点,申请人可以要求的款项应当低于其请求的数字,另外应当向某公司索取劳务款项。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因被申请人没有施工资质,由被申请人与某公司签订合同,被申请人只能在某公司的名义项下进行,被申请人无权对外签订合同。也就是说被申请人跟某公司签订合同,但是不能再将这个工程分包出去。同时证明被申请人承包了某公司的工程。

证据2,某某公司金岱路桥桩基合同附件,这是某某公司出具的合同附件,也就是某公司将别的项目中的一个178/米的费用放在本案合同项下。

证据3,竣工结算单,证明申请人与他人的结算单。

证据4,被申请人营业执照,证明:第一,被申请人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第二,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中没有本案合同的经营事项;第三,因为被申请人没有经营范围,所以被申请人签订本合同的权利被某公司限制了。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被申请人证据1,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关联性不认可,申请人从来不知道某公司。

对被申请人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被申请人没有原件。关联性不认可,申请人从来不知道某某公司,也从来不知情。

对被申请人证据3,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是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这上面的章和申请人证据2的合同上的章不一致。关联性也不认可,当时申请人一共签了六份结算书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盖章后返给申请人两份,至于剩下的四份是否被申请人拿去给其他方盖章,申请人就不清楚了。

对被申请人的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仲裁庭对双方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将在仲裁庭意见部分结合案件审理的情况进行认证。

二 仲裁庭意见

经过审理,仲裁庭依据现行相关法律和本案经过核实的证据,阐述如下意见:

(一)关于被申请人欠付的工程款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主张工程款为1242904.26元,在扣除已

经支付的350000元后,实际欠款数额892904.26元。被申请人则认为,首先因被申请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所以真正履行本案合同的应当是某公司,并且在被申请人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被申请人也是不得再和第三方签订承包或分包合同的。其次,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如果扣除了178/米的劳务工资和误工补助后,剩余的工程款的数额认可。

对于双方的主张,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有本案合同,在合同项下,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承包的金岱路大桥灌注桩提供劳务分包服务。关于工程款,双方进行结算的数额为1242904.26元(见申请人证据2)。现被申请人主张应由某公司履行本案合同项下的义务,并用其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证明其无权与申请人签订本案合同。对此仲裁庭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申请人与某公司之间的合同不能约束申请人。并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本案合同签订前申请人已明知被申请人与某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存在及内容。此外,被申请人证据3的竣工结算单虽然有某公司的盖章,但在申请人证据2的竣工结算单反证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没有证明其提交的竣工结算单是真实的,且经过申请人认可后与某公司签订的。故仲裁庭无法支持被申请人关于某公司履行本案合同义务的主张。关于工程款的数额,被申请人认为应扣除178/米的劳务工资和误工补助,就就此提供证据2为证。对于被申请人的这份证据,且不论其真实性如何,即使从其内容看,也不能得出申请人同意扣除178/米的工程款的结论。因此,仲裁庭亦不能支持被申请人关于扣款的主张。综上所述,鉴于申请人的请求有合同、结算单为证,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又不能成立,且双方对已付款金额不持异议,故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实际欠款金额为892904.26元。

(二)关于利息问题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利息,利息以劳务费892904.26

为基数,从2012921日(也就是结算单第二天)计算至2014529日,共616天,按照6.15%/年的标准计算。被申请人不同意支付利息,并且认为工程是2012927日竣工的。仲裁庭认为,按照本案合同第四条第3款“付款方式:按当月计量的80%支付工程款;余下金额在桩基完成,测桩合格后,一周内结清剩余工程款“的约定,虽然本案双方均没有提交测桩合格时间的证据,但依据工程施工实务中先验收,待验收合格办理结算的一般规律,结算达成时测桩合格应当已经完成。被申请人在竣工和结算均完成后,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当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鉴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结算的时间为2012920日(见申请人证据2),且庭审中申请人同意从2012927日起计算利息,故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以892904.26元为基数,以6.15%为标准,向申请人支付自2012927日起至2014529日止的利息91773.43元。

(三)关于律师费问题

因申请人的主张基本得到了仲裁庭的支持,且申请人证据34

可以证明其为本案实际花费律师费45000元。因此,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聘请律师办理本案所支出的45000元律师费,仲裁庭认为是恰当的。

(四)关于本案仲裁费用的承担问题

仲裁庭根据本案情况,认为本案仲裁费用应当全部由被申请人承

担。

三 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892904.26元;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利息91773.43元;

(三)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律师费45000元;

(四)本案仲裁费34764.06元(已由申请人全部向本会预交),

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应直接向申请人支付代其垫付的仲裁费34764.06元。

以上(一)、(二)、(三)、(四)项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首席仲裁员:朱建岳

员:谢天训

员:樊涛

20141215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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