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锋律师亲办案例
成功代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来源:徐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14
浏览量:438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朝民初字第1 7号
原告东莞市**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区**。
法定代表人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飞,男,汉族,1 9 7 9年1 1月1 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湖南省祁东县砖塘镇人民政府宿舍。
委托代理人丁进勇,男,汉族,1 9 7 9年1 2月2 5日出生,
该公司职员,住址湖北省应城市义和镇义和街4 8号。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1 9 6 6年 月 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代理人徐锋,北京市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照明有限公司(简称**照明公司)诉被告崔**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飞、崔**的委托代理人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照明公司诉称:崔**曾于2 0 0 5年底代表北京A灯饰经营部(简称北京A)与我公司签订《行销代理协议书》,我公司授权北京A独家代理销售“Riserva”、“维沙华”品牌水晶灯。协议期满后,我公司将该独家代理销售权授权给了他人。崔**在明知我公司实行独家代理制度的情况下,却通过其个人设立的北京市玉泉营A灯饰经营部(简称玉泉营A)在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6 5号居然之家新开店面进行非法销售我公司“Riserva”、“维沙华”品牌水晶灯,且私自通过不正当途径采购货源。在非法销售过程中,崔**使用了我公司产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侵犯了我公司以及我公司独家代理商的经济利益。故我公司要求崔**停止非法销售我公司“Riserva”、“维沙华”品牌水晶灯的行为,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及合理支出2 1万元。
崔**辩称:**照明公司主张的水晶灯并不是知名商品;我销售的水晶灯就是**照明公司的产品,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故我未实施**照明公司诉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京A为一案外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2 0 0 6年1月1日,崔**曾代表北京A与**照明公司签订《行销代理协议书》,约定**照明公司授权北京A销售其拥有注册商标的“Riserva”、“维沙华”品牌水晶灯。该协议有效期限为2 0 0 6年1月1日起至2 0 0 7年1月1日止。
玉泉营A为崔**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 0 0 8年5月2 5日,陈**与玉泉营A签订购销“Riserva”、“维沙华”品牌水晶灯的协议书。同年6月3 0日,陈**以**照明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从崔**处提取了3种型号的5件“Riserva’’、“维沙华’’品牌水晶灯。该提货过程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照明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2 5 0 0元。陈**为购买上述灯具支付了1 8 4 7 7 0元货款。
崔**销售的上述灯具均为**照明公司的产品,是从**照明公司的代理商处购进的。
上述事实,有《行销代理协议书》、《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北京市集贸市场专用发票、采购订单、货物运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根据该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需是侵权行为人在侵权商品上擅自使用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并造成与知名商品相混淆的后果。而本案中,崔**销售的水晶灯本来就是**照明公司的产品,不存在涉案所诉的侵权行为。故**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东莞市**照明有限公司的坼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 0 5 0元,由东莞市**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 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 黄敏
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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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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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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